5月26日,珠海市人社局及珠海市住建局等6部门联合印发《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后文简称"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办法》(后文简称"专用账户管理办法")。两个文件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用账户管理办法"要点

第九条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注:本办法所称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工资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房屋建筑项目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19%或工程进度款的23%,

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建设项目(含铁路等)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0%或工程进度款的 13%,

水利建设项目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12%或工程进度款的 15%。

第十四条规定: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已建立行业统一的实名制管理系统对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工人实行登记、考勤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时,只能划入已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且在对应项目有考勤记录的工人的工资专用账户。

未建立行业统一的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时,总包单位必须提供实名制考勤记录和台账,未有考勤记录的人员不予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

2022年8月,住建部和人社部联合发文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此次发文将建市〔2019〕18号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凡是涉及到农民工劳动合同的条款,一律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且在修订后的第八条,旗帜鲜明的提出,"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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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 3 年。

"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要点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施工合同额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累计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注: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我市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近两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降低为1%;

在我市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近三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缴存比例降低为0.5%,缴存上限不超过100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两年内在我市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3%,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500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我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 4%,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500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施工合同额或年度累计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已达到缴存上限的,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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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工资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业主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

(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

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五条 工资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开立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附件 1)。工资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可用简称)+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准确标识项目的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等其他问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开设、使用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总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总包单位有 2 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工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工资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第六条 开户银行受委托对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监管,依法办理工资专用账户开户、存储、查询、转账、销户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设立在本市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按要求向监管平台实时对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信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专用账户业务服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专用账户经办机构名录,并根据开展业务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工作,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

开户银行不得将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工资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开户银行发现开户单位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时,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开户单位,并配合、协助有关单位申请冻结异议。

第三章 人工费用的拨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

房屋建筑项目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19%或工程进度款的 23%,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建设项目(含铁路等)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10%或工程进度款的 13%,水利建设项目拨付比例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造价的 12%或工程进度款的 15%。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本行业人工费用的最低比例,按照发布比例执行。

第十条 开户银行应当做好工资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工资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作业工人当期应发工资总额的,开户的总包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补足。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但不得低于规定最低比例。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附件 2)。

第十四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已建立行业统一的实名制管理系统对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工人实行登记、考勤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时,只能划入已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且在对应项目有考勤记录的工人的工资专用账户。未建立行业统一的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用于发放工资时,总包单位必须提供实名制考勤记录和台账,未有考勤记录的人员不予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

第十五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并在项目维权告示牌公告栏公示。

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开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

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

第五章 工资专用账户的撤销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工资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项目部维权告示牌公示 30 日,提交《工资专用账户销户申请表》(附件 3),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核查,确认施工项目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出具《工资专用账户解除监管确认书》(附件 4),准予核销工资专用账户。

开户银行依据工资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工资专用账户撤销手续,工资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开立新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工资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日常使用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开户银行依据《三方协议》共同监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工资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将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督促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按时完成工人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编制工作,督促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各区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管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工会组织对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其他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施行前已开立的工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样本)

2.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样本)

3.工资专用账户销户申请表(样本)

4.工资专用账户解除监管确认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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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预防和化解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工资保证金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保险保单等方式替代缴存(以下统称保函)。

本办法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总包单位(含工程总承包中负责施工承包的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铁路等)从事工程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对象为在建工程项目被欠薪的农民工。

第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铁路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共同监督管理,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铁路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工资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缴存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保函)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保险机构或其他担保机构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保函、保险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设立在本市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推送工资保证金相关信息至监管平台,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经办机构名录,并根据开展业务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备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供已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号,并就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开户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 1),约定保证金的缴存、提取及退回办法、银行的函告义务,明确因欠薪同意提取工资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提取后等额补足相应资金等内容,并将协议书副本提供给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工资保证金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开户单位自行管理。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缴存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发现开户单位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时,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配合、协助有关单位申请冻结异议。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施工合同额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累计上限不超过 500 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我市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近两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降低为 1%;在我市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近三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缴存比例降低为 0.5%,缴存上限不超过 100 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两年内在我市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 3%,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 500 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我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 4%,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 500 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施工合同额或年度累计合同额低于 300 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已达到缴存上限的,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缴存工资保证金。

缴存比例(含免除缴存)由新增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现金缴存工资保证金,保函按在建工程项目提供担保,在建工程项目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的2%,单个项目担保上限为500 万元。保函正本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是强制性的不可撤销担保,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已按照规定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照规定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保函应以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保函开具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 1 年并不得短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的 90 日。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 2 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 30日内,作出续保并向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续保函原件。

第十五条 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缴存工资保证金或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所在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认工人工资数额后,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 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工资保证金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 个工作日内,依照工资保证金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项目分包建设的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垫付,垫付款项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或通过信息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对账信息。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相关网站公示 30 日后,可以向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工资保证金保函正本。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我市有多个项目的,其中一个项目完工后,对超出其他在建工程项目按第十条规定应缴数额的部分,可以申请退回。

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出具《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 4)或返还工资保证金保函正本。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第二十条 开户银行接到退款通知后,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规定的金额将保证金账户内工资保证金返还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缴存、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工资保证金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广东一地,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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